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修正第2、7、14-1、14-3、16、19-1~19-3、19-6、19-7、23、26、31~31-4、32-1、37、50、69條;增訂第37-1條;刪除第14-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14-1、14-3、16、19-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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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67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第 20 條  槓桿交易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內部稽核人員。
二、風險管理人員。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不得兼任結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登記辦理自行買賣之業務員兼任,辦理結算交割、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業務員兼任。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專責單位經理人,得由期貨商辦理自行買賣業務部門經理人兼任。
槓桿交易商業務員之兼任職務行為,槓桿交易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槓桿交易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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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第3-1、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6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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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轉自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時報/記者楊國文】102/12/28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做成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宣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利益迴避」規定,亦即外界所謂的「門神條款」,避免公職人員的家人或配偶,藉此和公務機關簽下有害公益的不合理契約牟利,乃合憲規定,但關係人部分應通盤檢討;另該法第十五條處該交易總金額的一至三倍罰鍰規定,有過苛情形屬違憲,將於屆滿一年後失效。

大法官716號解釋 司院︰馬大姊案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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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

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 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一一號函釋本條第五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 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 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函規定停止適用。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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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

更正後: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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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第 716 號 

 

相關新聞:102.12.27中國廣播公司:〈大法官716解釋:門神條款合憲但罰鍰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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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轉自中國廣播公司/中廣新聞網】102/12/27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避免配偶或家人充當門神、損害公務機關權益,一經查獲可處一到三倍罰鍰,相關規定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716號」解釋。大法官「書記處長」吳永宋宣告:「門神條款」合憲,但「罰鍰規定」違憲,限定在一年後失效。他說:

大法官認為,過去經常有公職人員家屬,利用公職人員充當門神,很容易取得公務機關的合約,造成公共利益損害,因此「利益衝突迴避法」特別明文禁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和服務單位進行交易,否則將處以獲利一到三倍的罰鍰。這項法令曾經導致不少民代家屬,因為從事營造或旅行社業,被認定違法而處以罰鍰,金額最高達到五億元,當事人不服、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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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師法條文【修正第35-1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3268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32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1 條條文

第 35-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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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公服字第10212611652號

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銷售金額」,銀行業以「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證券商以「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保險業以「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合計」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

主任委員 吳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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