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不動產與地政士相關法規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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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條文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031 號令增
訂公布第 10-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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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地政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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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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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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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15、43 條條文;增訂第 3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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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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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造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4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6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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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744號

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如有變更或更正分配結果,是否應重新辦理公告,及產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行使之發生起算時點如下:

一、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調處、裁決之結果,應為對特定當事人之個別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自書面通知送達起,發生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該調處、裁決之結果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仍得於救濟期間內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保障其權益,故無須重新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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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476號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須加以限制。又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屬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喪失,如未經依法登記,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屬潛在,但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法務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律決字第○九四○○二○六四二號函參照),故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公同共有權利,如不影響他人權益,得申請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

二、至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對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如尚有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該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不生終止地上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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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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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

一、 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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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第24-1、132、155-
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3009907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1、132、155-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第 24-1 條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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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

一、 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因事由發生日分別論斷:

(一) 參照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法令字第一○一○○五○一八四○號令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殘餘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五年。故消滅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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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地政士法條文【修正第11、59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1030001665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66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5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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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30071780號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於金門縣旅外僑民就被繼承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已登記該縣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時,指下列證明文件:

(一) 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者:

1、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 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二) 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者:

1、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 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3、 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查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國內戶籍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或無設籍者,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文件。

二、 已依第一點規定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其嗣後再申辦土地登記時,登記義務人得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部  長 李鴻源

*** 土地登記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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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第16、17、21、22、26、29、30、40、43、48、55、58、63條;並刪除第6、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2007575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17、21、22、26、29、30、40、43、48、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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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修正第8、9、14、44、49、58條;並刪除第57-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2006031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9、14、44、49、58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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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

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 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一一號函釋本條第五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 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 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函規定停止適用。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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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

更正後: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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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修正第6、12、13、15、16、22~28、31~33、38、41、43~46、61、67~73、77~79、81、86、87、95、114、119、124~126條及第八章章名;增訂第40-1、101-1、118-1、122-1、126-1、126-2條;並刪除第9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2036711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2、13、15、16、22~28、31~33、38、41、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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