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金融相關法規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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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
、167~167-4、168、171、171-1、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8-4、
143-5、143-6  條條文;除第 143-4~143-6、149  條及第 168  條
第 4  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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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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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81 號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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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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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會計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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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3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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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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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2872號

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金融機構,係指經中央銀行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各該同條第二項所稱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

主任委員 曾銘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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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修正第16~18、4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3098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18、44 條條文

第 16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期貨經紀商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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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修正第4、6、7、17、2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3005548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17、2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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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修正第9、70、76條;增訂第37-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
第 10300250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9、70、76 條條文;增訂第 37-1 條條文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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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5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金管法字第10300061221號

一、 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5條所定「自我評估報告」,如非公務機關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出具之相關報告,已涵蓋其內容及要件,且足以達成持續改善個人資料安全維護運作之規範意旨者,則無需重複提出該自我評估報告。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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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5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除第 2、10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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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第18、2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
第103002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2 條條文;除第 18 條第 2 項
第 16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餘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8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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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修正第37-1、6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
第103002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1、69 條條文;除第 37-1 條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餘均自發布日施行

 

第 37-1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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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期貨交易法第71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金管證期字第1030023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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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2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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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法條文【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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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用合作社法條文【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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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條文【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

第 4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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