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相關法規 (65)
- Jan 14 Wed 2015 15:42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增訂、刪除並修正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條文
- Jan 14 Wed 2015 15:37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增訂並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
- Aug 20 Wed 2014 14:40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
- Aug 13 Wed 2014 14:39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名稱
- Jul 16 Wed 2014 14:31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藥師法條文
修正藥師法條文【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053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第 11 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 Jun 18 Wed 2014 15:09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醫事檢驗師法條文
修正醫事檢驗師法條文【修正第3、4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49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Feb 26 Wed 2014 16:05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訂定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不得執行
- Feb 05 Wed 2014 09:58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增訂、修正條文
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增訂、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780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 條條文;增訂第 48-1、49-1、55-1、56-1 條條文;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22 條第 1項第 4、5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及第 21 條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Jan 29 Wed 2014 09:31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醫療法條文
修正醫療法條文【修正公布第24、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106 條條文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Jan 15 Wed 2014 17:17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醫療法條文
修正醫療法條文【修正公布第6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 Dec 11 Wed 2013 14:46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增訂並修正醫療法條文
- Dec 11 Wed 2013 14:20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
- Dec 11 Wed 2013 13:23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藥事法條文
- Jul 01 Mon 2013 17:50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Jul 01 Mon 2013 17:48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廢止「營養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Jul 01 Mon 2013 16:52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廢止「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Jun 19 Wed 2013 17:54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39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9、27、32、39、46、50、59、62、67、69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 Jun 19 Wed 2013 11:57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
- May 08 Wed 2013 17:58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藥師法條文
- May 08 Wed 2013 17:56
【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修正藥事法條文
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