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相關法規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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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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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增訂第23-2、31-1、31-2條】並修正

護理人員法條文【修正第5、23-1、28、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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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230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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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名稱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313023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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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師法條文【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053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第 11 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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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事檢驗師法條文【修正第3、4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49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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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不得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衛部醫字第103166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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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增訂、修正條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780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 條條文;增訂第 48-1、49-1、55-1、56-1 條條文;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22 條第 1項第 4、5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及第 21 條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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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療法條文【修正公布第24、106條條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8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106 條條文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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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療法條文【修正公布第60條條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5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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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醫療法條文

【修正第43條;增訂第45-1、45-2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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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修正第25、44、47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4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4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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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事法條文【修正第80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61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6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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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 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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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營養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 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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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 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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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39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9、27、32、39、46、50、59、62、67、69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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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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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第 28 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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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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