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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條文【修正第

3、8~10、12、17、18、21~24、26、

27條及第7條之附表;並刪除第28、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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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條文
【修正第4、19、23、31條;並增訂第10-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19、23、31 條條文;
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4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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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修正
第30-1、50、51、64、92條;並增訂第30-2、
63-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0-1、50、51、64、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2、63-1 條條文

第 30-1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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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兵役法施行法條文【修正第2、30、
33、41、4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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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條文
【修正第25、3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36 條條文

第 25 條  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並配合參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其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及權益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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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軍事審判法條文
【修正第69、70、74條;並增訂第82-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0852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70、74 條條文;
並增訂第 82-1 條條文

第 69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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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師資培育法條文【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085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2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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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特殊教育法條文【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0851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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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修正第35、
40條;並增訂第35-1、36-2、36-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9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36-2、36-3 條條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5、35-1、36-2 條條文施行期間
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第 35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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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條文
【修正第4條;並增訂第4-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085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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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眾捷運法條文【修正第24-2、2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0858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2、28 條條文

第 2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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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法條文【修正第15-1、16、18、
20-2、25-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0859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16、18、20-2、25-2 條條文

第 15-1 條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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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強制執行法條文【修正第1、77、
77-1、8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0852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7、77-1、81 條條文

第 1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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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老人福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0853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43 條條文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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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修正第6、15、18、20、22、34、71、81、87條及第16條條文之附表四;增訂第6-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 1030082
45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5、18、20、22、34、71、81、8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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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382002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2、30、32、34、37、47、53、56 條條文;刪除第 5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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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修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教育部 令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教師(三)字第1030059205B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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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第26、2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 1030059205B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2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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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刪除第2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0315603001號令
刪除發布第 29 條條文

第 2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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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修正第10~12、14、16條;增訂第9-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25484B 號
修正發布第 10~12、14、16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9-1 條  幼兒園每班所置教保服務人員為實際擔任教保服務工作之專任教師者,得兼任導師,並發給導師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八人以下。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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