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險法條文【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6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保險法條文【修正第22條】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教師法條文【修正第35-1條】
第 35-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核釋「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
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銷售金額」,銀行業以「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證券商以「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保險業以「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合計」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
主任委員 吳秀明
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209583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修正學校衛生法第 12、15、16、22、23 條條文;增訂第 23-1~23-3 條 條文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9241 號
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修正第4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80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0 條條文
修正離島建設條例條文【修正第12-1條】
第 12-1 條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廢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案件審查基準」
廢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案件審查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部 長 李鴻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9710號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稱非經許可不得為之排注廢污水行為,係指以施設建造物方式排注廢污水之行為。
部 長 張家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282005027號令
修正發布第 7、26 條條文
第 7 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2820050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0 條條文
第 30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