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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金管證交字第1010054432號

一、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為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內部人),依下列情形之一轉讓其所屬公司股票時,則該股票之受讓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特定人:

(一) 外國內部人將公開發行前取得之股票轉讓予其他外國人者。

(二) 外國內部人依所屬公司之註冊地國法令,以其持有之股票抵繳股款轉讓予境外發起設立之公司,或以其持有之股票作價抵繳外國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而轉讓予該外國公司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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