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台財稅字第10200219310號

一、 參酌本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令有關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上市及上櫃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專戶處分股票,核屬大陸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委託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二、 海外外籍員工或大陸籍員工透過上開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該股票如屬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其成本應依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本文規定,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部  長 張盛和

*** 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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