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資料更新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

第 11 條第 4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列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第 11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