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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209583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
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入國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
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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