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地政士法」第15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460號
一、 地政士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登記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時,如原開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得免附該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以原開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原開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應依地政士開業執照換發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同時廢止本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四六五六號令。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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