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031131 號
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071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15、3
4~36、59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 19-2 條條文;並
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
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
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 15 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第 19-2 條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 34 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
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
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
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
日起不得逾四十五日。

第 35 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
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
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
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三十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
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
,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四十
五日其事故責任未確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
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
,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第 36 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
其到案依法處理。

第 59 條 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
。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
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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