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五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二、 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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