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
第 103001332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

第 21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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