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修正第2、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
第 10300133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 條條文

第 2 條  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第 10 條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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