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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
第 10300133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信託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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