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
第 10300133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第 15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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