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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
【修正第14、23、25-2、4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
第10300133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23、25-2、42 條條文

第 14 條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一千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轉換。

第 23 條  期貨商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第 25-2 條  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下列資格,得開立綜合帳戶:
一、具備經本會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對其總(分)公司處以暫停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者。
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並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者,得開立綜合帳戶。
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有不符前二項規定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其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帳戶之未沖銷部位結清後,應予銷戶。

第 42 條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清算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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