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修正第9、11~1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83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1~16 條條文


第 9 條 依第二條申請補助之單位,應依下列項目訂定實施計畫書,並填具申請書
(如附表),於每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
職安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辦理單位名稱。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人力需求。
四、計畫主持人資歷。
五、經費概算表。
六、辦理方法。
七、辦理期間。
八、預期成效。
九、其他經職安署指定者。

第 11 條 職安署受理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
職安署就前項審核後之案件,應組成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
,予以審議,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2 條 職安署於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事項
、經費、實施計畫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第 13 條 職安署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
查。

第 14 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
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職安署,經職安署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
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應繳回。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職安署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
得實施稽核及績效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第 16 條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或無故拒絕查核者,職安署得撤回補助,
並視情節輕重得追回一部或全部補助款,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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