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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4、6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
           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 第 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
           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
           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
           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九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
           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第 6 條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
           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心理測驗。 四、體能測驗。 五、實地測驗。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外國語文
           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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