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海岸管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9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
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
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
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
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
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
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
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
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
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
、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
侵蝕之設施。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
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
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
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
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
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定期更新資料
與發布海岸管理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以供海岸研究
、規劃、教育、保護及管理等運用。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與相
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
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 二 章 海岸地區之規劃
第 7 條 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並維繫海岸之自然動態平衡。
二、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保全海岸景觀與視域,並規劃功能調和之
土地使用。
三、保育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
、崖岸、岬頭、紅樹林、海岸林等及其他敏感地區,維護其棲地與環
境完整性,並規範人為活動,以兼顧生態保育及維護海岸地形。
四、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易致災害之海岸地區應採退縮建築或
調適其土地使用。
五、海岸地區應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原有場址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
畫檢討,必要時應編列預算逐年移除或採行其他改善措施,以維護公
共安全與海岸環境品質。
六、海岸地區應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之權益,避免獨占性之使用,並
應兼顧原合法權益之保障。
七、海岸地區之建設應整體考量毗鄰地區之衝擊與發展,以降低其對海岸
地區之破壞。
八、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
典儀式等活動空間,以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
九、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以提升海岸保護管理績效。

 

第 8 條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
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
四、社會與經濟條件。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六、整體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
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
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
九、有關海岸之自然、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定重要
資源之區位、保護、使用及復育原則。
十、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
十一、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 9 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中央民意機關
、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
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
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
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
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
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
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
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
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
供人民閱覽。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七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
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
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
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

 

第 11 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
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之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相
關機關輔導其傳統文化保存、生態保育、資源復育及社區發展整合規劃事
項。

 

第 12 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
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
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
,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
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第 14 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
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
,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
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
調指定之。

 

第 15 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
二、防護標的及目的。
三、海岸防護區範圍。
四、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五、防護措施及方法。
六、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七、事業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
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設施破壞或減損海岸保
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
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
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16 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
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
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
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
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
,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
、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
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應針對民眾所提意見,以書面答覆採納
情形,並記載其理由。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
資源及部落與其毗鄰土地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
取得其同意。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
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
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第 17 條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
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
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
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第 18 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擬訂機
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治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所辦理之必要性公共建設。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應依第九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程序辦理。

 

第 19 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
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
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第 20 條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航政主管機關調整航道,並公告之。

 

第 21 條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
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
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
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
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
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
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
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
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第 22 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
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
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
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
手冊。

 

第 24 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由該其
他設施主管機關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第 三 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第 25 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
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
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
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
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
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
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
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
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教育、宣導、
研發、創作、捐贈、認養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第 29 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
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 30 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第 31 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不得為獨占
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
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或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
、學術研究及公共福祉之必要,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
、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2 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
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
,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 37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為獨占性使用或
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
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 3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

 

第 40 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
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第 41 條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
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

 

第 42 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3 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
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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