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

 

第 43 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
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
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
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
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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