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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23、39、53、98、99 條條文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

 

第 18 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
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
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
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23 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
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9 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 53 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
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 98 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
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
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99 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
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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