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67、70 條條文


第 38 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
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第 6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
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
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第 7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
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
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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