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5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域及海岸巡防業務,特設海巡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權益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海事安全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四、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
犯罪調查。
五、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或依國際協定得登檢之外國船舶之登臨、檢查
及犯罪調查。
六、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七、海域及海岸之安全調查。
八、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
九、海巡人員教育訓練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海岸巡防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地區分署:執行轄區之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
二、偵防分署:執行海域、海岸犯罪及安全調查事項。

第 6 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第 7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或軍職人員及民
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第 9 條 本署與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
關法令辦理。

第 10 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為應任務需要,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
前項兵役人員,另以編組表定之。

第 1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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