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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老人福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3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5、12~14、16、21、23、29、33、42、49、52 條
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第 1 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
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2-1 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
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
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第 13 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
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
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第 14 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
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第 16 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
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3 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
施設備。

第 29 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
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
、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
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 52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
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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