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並修正獸醫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42、46、48 條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條文


第 5 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
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
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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