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67~69 條條文


第 32 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
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
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
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
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
、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
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
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第 68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 6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
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
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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