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民年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1 條條文


第 18-1 條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
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
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
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
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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