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藝術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14-1、15-1、16-1
、24-1 條條文


第 1 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增進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與創意能力,充
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第 2 條 為提昇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實施藝術教育,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第 5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
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校應宣導並落實尊重藝術教育活動作品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藝術教育課程依
課程綱要排課及授課,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限期改善並追蹤輔導。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
,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必要時得成立專業認定審核小組,審查藝術才能班兼任、代課教師資
格及鐘點費支給事項。
辦理績效不良之藝術才能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得
令其減班。

第 14-1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各級學校辦理專業藝術教育活動。

第 15-1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共聘、巡迴輔導或
其他方式,充實偏遠及小型學校藝術領域專業教師;必要時,得補助經費

第 16-1 條 為配合藝術相關課程之實施,除由各級學校主動徵求外,得由藝術家或專
業藝術團體自備相關資歷證明向各校提出駐校申請;其實施範圍、辦理方
式、工作內容、補助基準及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第 24-1 條 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鼓勵員工及教師每年參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或
活動。
前項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得以相關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
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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