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刪除並修正軍人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條條文;增訂第 16-3 條條文;並刪
除第 8 條條文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承保機構)辦理。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
組織監理會。

第 5 條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
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
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第 6 條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
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第 7 條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轉經
國防部核准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第 8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
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
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
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
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
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
月撥付承保機構。

第 16 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
,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6-3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
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
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
應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經
主管機關同意,得免追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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