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
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
定,請領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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