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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計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6 條條文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
、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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