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1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3-1、9、1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
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
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
,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
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
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
,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第 3-1 條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
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額,並以
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及國民教育品質。

第 9 條 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
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
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
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
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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