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1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6-2 條條文;第 2~5 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 40 條條文但書之規定


第 36-2 條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
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
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
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
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
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
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
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
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
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
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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