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文物圖像使用及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採字第 104000308
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以下簡稱本館)為發揮館藏文物圖像之社教、文化、
研究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文物圖像:指館藏民俗器物(不含古文書及檔案)及碑碣拓本,所拍攝而
成之數位圖檔資料。
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文物圖像使用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

第 4 條 學術研究、學校教育、文化推廣等學術、公益及商業使用,得依本辦法申
請文物圖像使用。

第 5 條 申請文物圖像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表,備妥相關文件向本館提出申
請,經核准後,付費使用。

第 6 條 文物圖像使用申請,涉及法規或其他限制者,本館得不予同意。

第 7 條 文物圖像格式為 JPEG 電子檔,解析度為 300DPI ,但使用文物圖像之最
終產品為數位資料型態者,解析度為 120DPI 。

第 8 條 文物圖像使用,以授權完成單項申請用途一次,產出數量以 1,200 份(
本)為原則,收取一般費用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其產出數量超出者,
費用另議。
同一文物圖像申請數種使用用途,按用途別逐一收費。但第二種用途起,
每用途收費新臺幣六百元。
同一文物圖像再次申請相同使用用途,收取費用每張新臺幣六百元。
供學術研究、公益使用,經出具證明者,收取費用每張新臺幣六百元。
與本館訂有合作協議者,從其協議。

第 9 條 申請人應於本館核准之使用範圍內,使用文物圖像。如需超出核准使用範
圍者,應再提出申請及繳費。
文物圖像以公開傳輸或公開播放方式,在網路或其他電子設備上公開展示
者,授權期間以五年為單位。逾授權期限者,應再提出申請及繳費。非經
本館同意,申請人不得將文物圖像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

第 10 條 使用本館文物圖像,應註明出處。

第 11 條 遇有下列情形,本館得隨時終止文物圖像使用之授權,申請人已繳之費用
概不退還: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三、其他損害本館權益之情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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