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

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104) 鴻祥字第 00100
2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為限。
主管機關應設慰助金審查會,就前項因果關係實施審查,審查通過後,報
請局長核定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證明書。
前項審查會由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代表、當事人隸屬機關代表及專業人士
組成,並應給予當事人或其遺族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指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
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
,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
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助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助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三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十一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九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
幣三萬二千五百元。
(七)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本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情形
者,視情節輕重,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二、殘廢慰助金:
(一)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
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十五
萬元。
(二)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千
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
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
三、死亡慰助金:
(一)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元。
(二)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
一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7 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先依
其原軍、文職身分向權責機關申請受傷、殘廢或死亡慰問金後,再依本標
準申請慰助金。
依本標準發給之慰助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
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標準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保險給付。但保險係依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性規定辦理,且特勤人
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四、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安全
金。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