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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天然氣事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60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3、34、44、52、58~63 條條文


第 3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
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
不得交叉補貼。

第 34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
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
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
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
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4 條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
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5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
儲設備。

第 59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
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
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第 60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
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
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
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第 61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
,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
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
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
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
備金。

第 62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
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
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第 63 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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