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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水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5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3、84-1、93-7、93-8 條條文


第 42 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
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
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
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第 4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
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第 54-3 條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
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
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
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
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
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
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
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
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
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
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1 條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
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
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
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
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
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第 93-6 條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
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
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
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
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
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
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
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
查。

第 93-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核定
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前,逕行用水。
二、開發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定之用水計畫內容
執行。
三、供水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
畫核定前,逕行供水。

第 9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或修
正用水計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申報所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情形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第 97-1 條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
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
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
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
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
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
)辦理。

第 9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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