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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59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4、2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
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
、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
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
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
清償。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
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
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
,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
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
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
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
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第 20 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
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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