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9、3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 3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
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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