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