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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786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
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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