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80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4、43-3、43-4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4 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
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
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
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
定。

第 43-3 條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
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
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
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
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
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
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
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
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
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
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
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
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
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
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
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 43-4 條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
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
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
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
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
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
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
四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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