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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停車場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1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40-1 條條文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
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 40-1 條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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