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期貨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7、112 條條文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
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 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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