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11 條條文


第 8 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
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
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
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第 11 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
以處理。
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
院。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