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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70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第 3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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