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會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70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47-3 條條文


第 47-1 條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47-2 條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
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47-3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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