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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森林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52 條條文


第 51 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2 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
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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